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56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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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廷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廷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廷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5 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合計刑期8 年1 月,現在監執行中,於109 年7 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1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 月、7 年10月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5 月27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44761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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