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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9 月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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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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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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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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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4日13 時8│107 年12月12日 │108 年8 月6 日 │
│ │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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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8 年度偵字第507 號 │9 年度偵字第181 、37│
│ │ │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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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11日 │ 108年08月20日 │ 109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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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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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8年09月25日 │ 108年11月29日 │ 109年06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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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否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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