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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罪名,且各自行為期間相距接近,手段、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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