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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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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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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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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 月又20日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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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10月10日 │ 108 年10月1 日 │ 108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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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桃園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9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909 號 │ 毒偵字第5688號 │ 毒偵字第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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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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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108 年度壢原簡字 │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事實審│ │ 第40號 │ 第133號 │ 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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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 年2 月17日 │ 109 年5 月24日 │ 109 年6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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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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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108 年度壢原簡字 │ 109 年度花原簡字 │
│判 決│ │ 第40號 │ 第133號 │ 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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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4 月6 日 │ 109年6 月24日 │ 109 年7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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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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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 │ 桃園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796 號 │109年度執字第11913號│109年度執字第1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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