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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楊皓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18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而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人員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手機1 支,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另敘明不沒收上開手機之原因,詳該案判決理由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可證,然其中手機並未移送本院保管,仍在花蓮縣警察局,亦未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有本院書記官與承辦員警之聯繫紀錄可憑;
且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該手機容非屬本案扣押之物,是該等扣押物品未經本院以上開案件保管,本院實無權責發還,爰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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