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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頁「99年109 月24日」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4日」、第二頁「緩刑4 年」應更正為「緩刑3 年」、附件第一頁「鍾曉芳」應更正為「譚物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 頁「99年109 月24日」、第2 頁「緩刑4 年」、附件第1 頁「鍾曉芳」,關於日期之記載因並無109 月、而主文已載明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為3 年,附件所載受騙之被害人為譚物群,是可知各該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各該部分之誤繕,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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