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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康政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彭康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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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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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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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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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6 日 │108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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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94 號 │毒偵字第9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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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14│109 年度玉簡字第│
│ │ │號 │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6 日 │109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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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14│109 年度玉簡字第│
│ │ │號 │18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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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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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148號 │執字第13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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