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及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故不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陳詩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 日某│108 年4 月26日凌│108 年6 月13日上│
│ │時 │晨1 時8 分許 │午8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83 號 │2839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第167 號 │73號 │73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 │分院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
│判 決│ │第167 號 │第2 號 │第2 號 │
│ ├────┼────────┼────────┼────────┤
│ │判 決│108 年10月18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2845號 │執字第325 號 │執字第326 號 │
│ ├────────┴────────┴────────┤
│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刑3 年11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6日凌│108 年6 月3 日晚│108 年4 月5 日晚│
│ │晨1 時35分許 │間10時許 │間6 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2839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73號 │73號 │73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
│判 決│ │第2 號 │第2 號 │第2 號 │
│ ├────┼────────┼────────┼────────┤
│ │判 決│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
│ ├────────┴────────┴────────┤
│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26日下│108 年4 月1 日晚│108 年6 月3 日下│
│ │午5 時41分許 │間7 時31分許 │午13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2839號 │毒偵字第583 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
│事實審│ │73號 │73號 │第31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9 年2 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判 決│ │第2 號 │第2 號 │第31號 │
│ ├────┼────────┼────────┼────────┤
│ │判 決│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3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553 號 │
│ ├────────┴────────┴────────┤
│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
└────────┴──────────────────────────┘
┌────────┬────────┬────────┬────────┐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間至10│108 年4 月間 │108 年5 月4 日20│
│ │8 年6 月26日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4044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23號 │23號 │22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6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
│確 定│ │23號 │23號 │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6 月25日 │109 年6 月25日 │109 年7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334號 │執字第1335號 │執字第1491號 │
│ ├────────┴────────┤ │
│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 │
│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 年5 月確定。 │ │
│ │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罪之罰金刑,業經│ │
│ │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 │
│ │行罰金新台幣3 萬元,附此敘明。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