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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應均更正為「108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宣告刑度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應得比照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對照備註欄執行案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犯罪日期、案由等其他欄位之記載,即可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有誤,且顯係誤繕,故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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