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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貴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貴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貴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8 年11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合計應接續執行1 年4月確定,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於109 年8 月14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8 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月5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9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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