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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昆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昆達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江昆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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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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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結夥三人侵入住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脫逃 │
│ │竊盜 │造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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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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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12日至│100 年間至108 年│107 年12月15日至│
│ │同年月13日 │11月20日 │同年月17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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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375 、2811│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8 號 │偵字第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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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43號 │109 年度花簡字第│
│事實審│ │ │187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26日 │109 年5 月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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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43號 │109 年度花簡字第│
│ │ │ │18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7 月14日 │109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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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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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120號 │花蓮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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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及二經臺北地院109 年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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