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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靜沛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靜沛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限制住居後,復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限制住居後,復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對自身違犯法律規範之行為,終肯積極面對之態度;
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次之保證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已得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並符比例原則,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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