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09年度執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本院為實體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本院為各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至3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等項目均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而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7月為重。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類型及犯罪情節尚非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各罪犯行相隔時間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