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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賢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賢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賢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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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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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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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7日上午10 │107年10月2日至3日間 │
│ │時許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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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06號 │偵緝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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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23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 109年07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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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23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 ├────┼──────────┼──────────┤
│判 決│判 決│ 108年01月18日 │ 109年08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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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
│ │緝字第261號 │字第1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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