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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靜慧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慧因犯幫助詐欺及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及詐欺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吳靜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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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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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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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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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中旬某│108 年8 月13日19│
│ │日18時至19時許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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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948號 │調偵字第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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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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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
│事實審│ │237 號 │第132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1 月22日 │109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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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
│確 定│ │237 號 │第13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3 月11日 │109 年8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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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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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819 號 │執字第1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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