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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華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6 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然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而受刑人於108 年8 月7 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9910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5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 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4月24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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