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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件一)、6 月(案件二)、10 月(案件三)、8月(案件四)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4 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6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011 號函准予假釋,並於109 年6 月15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7月3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92 號聲請書就案件三、四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96 號開立執行指揮書,並請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重核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8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5051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0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28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574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8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9 年6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8011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遂於109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
而上開(三)、(四)部分嗣於109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9 年7 月20日確定,因(三)、(四)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乃於109 年8 月2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05050 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109 年8 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05050 、1090180505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83 、401 號裁定、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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