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9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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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玉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玉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許育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

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3057號案件,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108 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迄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並於108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108 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一節,亦有花蓮地檢署108年12月12日花檢信乙108 執3057字第1089023040號函、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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