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聲再,13,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鳳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鳳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每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顯有悔改與戒癮之心。

又本件聲請人承認犯罪,及符合自首之要件,然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假釋仍將遭撤銷,聲請人將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殘刑,致使聲請人假釋以來為回歸社會所付出之努力付諸東流、化為烏有,亦與刑罰之目的相違,聲請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尚需扶養雙親與祖母,實不適再入監服刑,另鈞院與其他地方法院就類似之案件,曾經判處免刑之判決,為此請求再審,以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二)觀以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爭執,僅主張應受免刑之判決,而對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未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已非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給予免刑判決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詳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 頁至5 頁),且聲請人據以提出之戶口名簿、員工職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醫院回覆單等證據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既均已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事實審法院、聲請人所已知且載明於判決書內詳為審酌,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至聲請人另外所提本院及其他地方法院曾就類似案件,認為情節輕微給予免刑之判決,此亦係聲請人本案之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交代甚詳,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何以不能判決聲請人免刑之原因,則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係法律見解,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則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核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有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實不具備上述法定再審要件。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所定要件,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等情形,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