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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家和
代 理 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林啓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家和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因營運需購買廢機油,遂洽商被告林啓聖為其收集,然被告佯稱:伊經「東昇環保企業社」授權,合法回收廢機油云云,聲請人乃匯付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被告遲未給付聲請人廢機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認為偵查未完備,不服駁回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家和告訴被告林啓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於109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處分書,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林啓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受聲請人委託收集廢機油,並置放在其承租之土地,惟聲請人遲未受領廢機油,甚至失聯近1 年,致其存放成本大幅增加等語。
經查:聲請人委託被告收集廢機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參諸聲請人於警詢亦陳稱,其於109 年6 月1 日至花蓮縣與被告協商,在現場有看到其所有之廢機油回收桶等語,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失聯近1 年,遲未受領廢機油等語並非無據,已難認被告無故未給付聲請人廢機油。
另觀諸存款交易明細,固可認聲請人曾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非謂必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被告是否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仍有合理懷疑。
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檢附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照片均係新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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