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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立信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黃梅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王立信以被告黃梅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109年3月12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王英俊102年5月26日發現其身分證、存摺、私章遺失後,即於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遺
失,而被害人之印鑑章與其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印鑑章
為同一印章,則被害人所遺失之私章即為其印鑑章至明,
原檢察官不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未察,顯
有違誤。
(二)被害人發現印章等物遺失後,待告訴人翌日返家協助被害人赴戶政機關及銀行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嗣旋即偕
同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且因不確定係遺失或遭竊,乃告
以遺失,與常情無違;
又被害人係於104 年3月3日經確診為中度失智,距案發時仍有相當時日,且被害人發現印章
等物遺失後,翌日即報案,倘被害人曾授權被告代為申領
印鑑證明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豈可能隔日
即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報案時只稱遺失、未稱
遭竊,且可能確有授權但事後反悔方申報遺失等情,亦有
不當。
(三)被害人既於104年3月3日即確診中度失智,則其104年6月23 日所簽立「黃梅英從未偷竊王英俊之印章、身分證、或
存摺。王英俊親筆授權黃梅芳赴台北代辦信義路房地產之
抵押設定塗銷」之聲明書,難認被害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署,且被害人若真有意授權被告,何以不事前授權
,卻在時隔2 年後始簽立聲明書;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民
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4 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被害人簽署前開聲明書之錄影光碟,過程僅短短5 分鐘,由被告提出數份
文件與被害人,被害人未詳閱即用印,最後1 份文件被害
人用印完後欲自被告手中取回,影像即忽然中止,亦難認
被害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署,且斯時被告與被害人
之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害人簽署聲明書恐非出於真意,要
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印章等物,是駁回再議
處分書以上開聲明書即認被害人曾表示被告並未竊取印章
等物,亦有疏略。
(四)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觀之,倘被告係經被害人授權而為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大可在在告訴人質疑時
即表明曾獲授權,然被告捨此不為,反稱被害人之身分證
、印章都在被害人口袋裡,足證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嗣告訴人於對話中再質疑被告有無竊取被害人身分證、印
章,並要求被告不要說謊,被告乃回應「對啊,這個都當
然是啊」、「他給我用了多少東西」、「這個一點點我能
夠出主意,就不可以我出主意啊,其他全部都由他的主意
」,亦已表明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被害人之印章等物,
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審酌此節,徒以被害人未於對話當中表
明其物遭竊,即認上開對話錄音不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亦有違誤。
(五)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目的在於欲為被告之女王立行出售本案房地以購置其他房地,從上開對話錄音
可知被害人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自亦無可能同意塗銷
抵押權,且上開對話錄音發生時為102年7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未久,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清楚流暢,並
無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長時間遭人質問、回應並非針對
告訴人問題之情形。
(六)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被害人102年5月27日即可能有失智現象而可能遺忘曾授權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塗銷本案房地
抵押權之事,另一方面卻又認被害人於104年6月23日簽署之聲明書可信,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
則之謬誤。
又另案被告王立行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號之提出被害人所書「台北附中房地贈立行」之字條影本,原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曾經被害人授權
,惟此字條是否為被害人親筆書寫、是否於102年5月27日、28日辦理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前即書寫均為不明,且被害人縱使同意贈與本案房地,亦不代表被害人即同意塗
銷其上之抵押權,原檢察官以贈與房屋即認定被害人曾授
權辦理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押權,有認定事實未經調查詳盡
之虞。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違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謂、姓名多有錯誤,且理由牽強、矛盾均如聲請人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書似認被害人發現物品不見之當下須立刻報警,斷無查找物品之時間,且於警詢時必須精確說明物品係遭竊,於在場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亦應併同質疑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印章等物,否則均可能代表被害人可能係授權交出印章,僅係事後反悔,對於被害人未免過苛;
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102年7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確實未曾主張事前經被害人授權,方拿取印章等物以辦理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僅稱被害人同意賣房,惟被害人當下亦表達並未同意賣房,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同意賣房,自亦同意塗銷抵押權俾房地順利出售以購置其他房產之辯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本案固有前述難令甘服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及聲請人所指未竟調查之處,仍可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嫌疑,然查,本案釐清事實之關鍵證人即被害人業已於107年11月20日因重度失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而為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 頁至第15頁),則本案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偵查卷內現有事證,縱令交由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諸多理由雖難以服眾,惟就積極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上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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