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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2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1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學澤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吉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 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陳炳成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後枕部蜘蛛網膜囊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峙佑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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