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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維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上午4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林雙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劉耀翔,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雙全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單次急性癲癇發作、左側股骨幹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耀翔指訴被告吳國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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