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13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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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婷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岡大橋東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玉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19日至109 年11月18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上開金額,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執行科簽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 日後之109 年7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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