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以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巧圓KTV 」,飲用洋酒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劉孟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劉孟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孟宸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巡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交岔路口時察覺上情後予以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孟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王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有刑案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頁、第35-47 頁、第51-77 頁、第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法令限制、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立即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受傷,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及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