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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陳勇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對此亦有認知,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自撞停放在馬路邊之自小客車情事,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致他人財物受損,兼衡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車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30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珠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陳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昌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23時至翌(5 )日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朋友住處與2 名友人共飲用威士忌2 瓶、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109 年4 月5 日5 時25分許自花蓮縣○○市○○路000 號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 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李戈春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復為警於同日5 時4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戈春麒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0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截圖共3 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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