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13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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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芳忠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的豐年祭會場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1)日14時許,駕駛王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謝芳忠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謝芳忠飲酒後已滿15分鐘後,於同日14時3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芳忠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92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8 年8 月19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 月14日為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10日後之109 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後不駕車為社會通念,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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