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14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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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刪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李文貴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此情,亦知其駕車之操控能力會受飲酒影響,且最近1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距其本案行為時間未逾1 月,顯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仍漠視法令限制、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小學畢業、無業,以母親領取之老人年金為其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7 頁,速偵卷第24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貴甫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壢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未構成累犯) ,又於109 年7 月1 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止,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 2)日1 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翌( 2)日1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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