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14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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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嵐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嵐耀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9時許至109 年7 月10日0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9 樓之8 住處食用燒酒雞料理,並於109 年7 月10日12時許至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立美崙國民中學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1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嵐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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