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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庭偉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荳蘭三街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2、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與吉興一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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