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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智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黃德風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5 月,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亦明知此情,且有酒後駕車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本案雖有發生車禍事故,依卷存證據尚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小學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風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花交簡字第4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德風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至同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橋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以電動方式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與蕭智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6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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