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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禎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立北昌國民小學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時部分路段並以電力驅動方式行進。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1 段與民治路口時,因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百公撮351 毫克(即百分之0.351 ),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幀、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百分之0.351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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