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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宇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4、5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 號附近時,不慎撞擊楊昊昕所有(吳學文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自摔受傷。
嗣蘇俊宇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警方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是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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