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15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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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郭明德為警攔檢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 時25分許」,其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係於「同日1 時5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9,000元,然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科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 頁、第11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繫屬中之本件行為實為初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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