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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心御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一段與廣豐一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林心御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林心御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當場讓林心御休息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林心御漱口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然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102 年前既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於飲酒完畢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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