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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被告許義秋飲用酒類為「600 CC紅標米酒」;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被告前曾分別於103 年、109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第2 次涉犯本罪係於109 年7 月10日(見偵卷第50頁),旋再為本件犯行,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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