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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文榮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3時至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確認魏文榮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23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之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紀錄,惟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猶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家裡務農兼賣藝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靠身障補助過活(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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