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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雍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9年7 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月桂冠」清酒3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15)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7 日15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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