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24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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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814 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豪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3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6 罐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往某餐廳。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六街與無名路口,不慎與邱珮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再於同日12時48分,警察對陳國豪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邱珮香於警詢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62 、案號:2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照片41張。

三、核被告陳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豪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開車欲往餐廳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國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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