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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興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某處,飲用啤酒1 罐及米酒2 杯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與國民七街口,不慎撞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僅陳進興受傷,未據告訴)。
再於同日21時58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林毅昇於警詢之陳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8 、案號:286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照片17張。
三、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840 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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