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交簡,4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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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日15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7時3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熊莉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自摔結果,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 頁、第9 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熊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莉華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3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用1 瓶玉泉清酒。
嗣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民治路現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永吉橋時因酒後駕車自摔等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 、案號22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書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照片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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