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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培得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舉行之喜宴上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迄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同縣壽豐鄉臺11丙線北上車道10.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並在現場等候15分鐘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蔡培得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76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8 年2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載明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2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後,被告未遵期到庭履行支付義務,而載明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 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遵期履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並於同年2 月10日對被告生效乙情,亦有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後之108年2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
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鐵工、月入約4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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