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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警卷第7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前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甫經2個月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黃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未構成累犯)。
詎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現居所,與同住者一起食用及飲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4碗後休息入睡。
嗣於109年7月13日5時40分許,自上址無照(經吊銷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7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至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忠二路,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230.5公里與上述忠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4分許對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14、案號70)、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被告指紋卡片比對結果影本1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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