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0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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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子明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至晚間8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自上開地點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逆向駛入前址門口,旋即為警當場發現而攔停盤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速偵字卷第2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7、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休閒旅遊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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