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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林義於民國109 年7月9日14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追撞由姚淨譯所駕駛同向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後,於同日20時許,測得高林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林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淨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5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所為實值非難,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暨審酌其酒駕犯行之次數,前次酒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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