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1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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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鍾志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鍾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5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約2 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9 年7 月16日8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9 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 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9 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凱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安全,一再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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