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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欽仁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雇主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8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1)日5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北上車道167.8公里處,不慎與呂金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呂金蓮因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後到場,於同日5 時58分許,對陳欽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仁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金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已非酒駕初犯,本次甚且肇事致人受傷,危害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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