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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陳功金與同事一同飲酒,其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 杯;
(二)陳功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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