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1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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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為「『飲用米酒一瓶』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17時許」更正為「19時許」。

(三)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二、核被告田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8 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餘2 年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

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況其自101 年迄今,已有5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6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供參,被告必清楚知悉我國法律規定及罰則,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因出於照顧女兒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8頁),於酒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騎乘二輪電動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復參酌其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4 頁)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田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雄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之○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地區,於是日21時44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九丙線1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蛇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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