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原交簡,22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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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至110 年2 月4 日止),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惟其未遵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份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住居所均為寄存送達)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青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王鼎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暘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23時許至109 年1 月1 日4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402 酒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 年1月1 日4 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樓之○之住處,同日4 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新港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鼎暘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5 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暘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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